司法院院字第1640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63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4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4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2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94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77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法 第 168 条 ( 24.02.01 ) |
甲、乙因房产涉讼,乙提起第二审上诉,在诉讼进行中死亡,而无人承受诉讼时,该诉讼程序应予中断,不能遽认为终结。至乙之遗产,虽无合法继承人,自可依继承编关于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选任遗产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诉讼,在未承受前,原判决既未确定,自不生执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