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4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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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4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6年2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9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39、311、326、330、413 条 ( 24.01.01 ) |
(一)诬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之意图为其构成要件,于侵害国家法益中同时具有侵害个人法益之故意,被诬告人得提起自诉,反诉适用自诉之规定,对于自诉人,亦得提起诬告之反诉。 (参照院字第一五四五号解释)。
(二)一案中之被告,一人犯数罪,并无方法结果之关系,或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或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其中如有不得对之自诉之人,或不得提起自诉之罪,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就该部分为不受理之判决,移送检察官侦查,其他部分,仍应依法审判,不得一并谕知不受理。
(三)不起诉处分确定后,因传讯证人发见新证据者,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与同法第四百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谓确实之新证据,其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