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5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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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6年4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1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667 条 ( 19.12.26 ) |
合资营业互相订立之合同,系以出资之股东为主体,经理并未出资,又非以劳务代资本,自不能认为订立合同之合伙人,纵习惯上有将经理分红事项载明于合同之内,由经理签名另执一纸为据,亦与合伙之本质无关,不适用印花税法第七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