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0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0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70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6年7月2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51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82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男女二人,约证婚人二人及亲友数人,在旅馆之一房间内举行结婚仪式,其结婚既系在旅馆之一房间内,自须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征而得共见者,始得认为公开。

  (二)男女二人,约证婚人二人及亲友数人,在旅馆之宴会厅置酒一席,如其情状无从认为举行结婚仪式,虽其主观以为举行婚礼,仍不得谓有公开之仪式。

  (三)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内举行婚礼,如无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征而得共见者,纵有该署之长官及证婚人二人在场,仍不得谓有公开之仪式。

  (四)结婚时之证人,无论是否签名于结婚证书之人,均以曾经到场者为限,若未亲到,虽委托他人在结婚证书内代表签名、盖章,仍不得认为证人。

  (五)结婚证书列名之证人二人,仅有一人到场者,其未到场之一人,不得认为证人。

  (六)前开未到场之一人,虽于事后自称曾经到场证婚,亦不得认为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