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17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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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1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4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67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11 条 ( 24.01.01 ) |
某甲和诱某乙年十八岁之女丙,即系侵害某乙之监督权,某乙自得对之提起自诉。
声请书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呈
呈为转请解释以便遵循事。案据四川高等法院第五分院院长李永成电称。查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以有行为能力者为限。所谓被害人。曾经司法院解释。系专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兹假定某甲。和诱某乙十八岁闺女丙脱离家庭。核其所为。自系犯中华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项之罪名。毫无疑义。惟某乙对于某甲。能否向法院提起自诉。兹有两说。子说、谓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项所谓之家庭。乃系指有监督关系之家庭而言。该案定明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以脱离家庭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即为保护监督权而设。间接亦所以保护未成年之利益也。凡有监督权人之监督权。与其所享有之财产权、自由权以及名誉权同为法律所付与。如果其被监督之人。因他人之不法行为而脱离其监督范围。致令监督人不能行使其监督权时。则其所享有之监督权。即应认为已因犯罪而受侵害。有监督权人即可谓为直接被害之人。依法而论。某乙自得对某甲提起自诉。丑说、谓该条犯罪。直接被害人为未满二十岁之男女。所谓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不过为其犯罪成立要件之一耳。监督权人之监督权。虽因犯罪行为暂时不能行使。但其监督权之本身。并无损伤。换言之。即监督人之监督权。不因他人之犯罪行为而丧失或有所变更。故该条犯罪。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谓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实不能提起自诉。以上二说。究以何说为是。职院现有此项类似案件。理合电请解释。以便遵循等情。前来。案关法律疑义。理合具文呈请钧院。俯赐迅予解释。令饬遵照。谨呈司法院院长居。署四川高等法院院长谢盛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