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3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73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3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3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6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80 页 | |
意图供吸用而持有鸦片或毒品者,如事犯在二十五年六月重行公布之禁烟、禁毒两治罪暂行条例施行前,应依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适用行为时之法律处断,即其行为在禁烟法有效期内,依该法第十三条论科若在旧禁烟、禁毒两治罪暂行条例有效期内,因无处罚明文,应不为罪。
←司法院院字第173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3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3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6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80 页 | |
意图供吸用而持有鸦片或毒品者,如事犯在二十五年六月重行公布之禁烟、禁毒两治罪暂行条例施行前,应依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适用行为时之法律处断,即其行为在禁烟法有效期内,依该法第十三条论科若在旧禁烟、禁毒两治罪暂行条例有效期内,因无处罚明文,应不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