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3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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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6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80 页 | |
相关法条:公务员惩戒法 第 1、16 条 ( 22.12.01 ) |
(一)代理县长因犯刑事嫌疑,由委代之长官,将其撤任解送法院讯办,乃系刑事案件之告发,并非施行惩戒之程序,自不适用公务员惩戒法关于停止职务各规定。
(二)公务员惩戒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复职补俸,以合于同条一、二两项因惩戒程序而停职者,始能适用,同法第十七条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内,但长官亦得依其他原因,本其行政上之任命权,令其复任。
(三)代理县长虽未荐请国民政府正式任命,但有应付惩戒之原因,仍应适用公务员惩戒法,则关于因惩戒事件所生之停职复职问题,自亦适用同法各规定。
(四)公务员惩戒法施行前发生之惩戒原因,亦应适用该法之规定,其因惩戒事件所生之停职复职诸问题,亦应依照该法办理,惟在该法施行前,业因刑事嫌疑而去职,虽至该法施行以后,始经判决确定,仍无适用该法之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