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4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74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4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4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6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86 页 | |
(一)惩治盗匪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款所谓掳人勒赎,与剿匪期内审理盗匪案件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九款所谓意图勒赎而掳人,法意相同,掳人苟系意在勒赎,虽被掳人逃回起回或未知生死,而并未接洽赎款,亦成立掳人勒赎之既遂罪。至掳人强卖,在惩治盗匪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款,定有处罚明文。
(二)意图勒赎而掳人,因而致人于死者,依惩治盗匪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款处断,其行为在民国二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者,依惩治盗匪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项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