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6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76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6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6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8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01 页 | |
典权人将典物转典与第三人,其与出典人之典权契约,依然存续,并不因出典之继承人,曾有向转典之第三人加典情事而更新,故自出典人立约之日起算,至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施行时已逾三十年,或于施行后始满三十年(参照院字第一四一三号解),如未于施行或期满后三年内向典权人回赎,依该办法第三条所定,即不许再行告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