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6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76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6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6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8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02 页 | |
相关法条:破产法 第 65 条 ( 26.05.01 ) |
已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不在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虽逾申报期限,仍得就破产财团而受清偿。(参照院字第一六七三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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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6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8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02 页 | |
相关法条:破产法 第 65 条 ( 26.05.01 ) |
已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不在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虽逾申报期限,仍得就破产财团而受清偿。(参照院字第一六七三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