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7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77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7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7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9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0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1 条 ( 19.12.26 ) |
回赎典产如原典价系属铜元,应以当时铜元之价值折合银元,即按银元之数,以法币交付。
←司法院院字第177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7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77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7年9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0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1 条 ( 19.12.26 ) |
回赎典产如原典价系属铜元,应以当时铜元之价值折合银元,即按银元之数,以法币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