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6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86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6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86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3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8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09 条 ( 24.01.01 ) |
以最粗鄙之语言在公共场所向特定之人辱骂时,倘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闻见之情形,而其语言之含义,又足以减损该特定人之声誉者,自应成立刑法第三○九条第一项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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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8年3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8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09 条 ( 24.01.01 ) |
以最粗鄙之语言在公共场所向特定之人辱骂时,倘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闻见之情形,而其语言之含义,又足以减损该特定人之声誉者,自应成立刑法第三○九条第一项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