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6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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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86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3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8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50、92 条 ( 24.01.01 ) |
(一)感化教育之处分,既无可供执行之场所,依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自得以保护管束代之,该保护管束,并应声请法院裁定。
(二)先已与有配偶之妇相奸,嗣又意图续奸而和诱,显系先后各别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项之罪,应依同法第五十条并合处罚(参照院字第一七六八号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