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6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86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6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86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3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9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21 条 ( 24.01.01 ) |
被妨害名誉之甲,不自出名以书状或言词告诉,而仅以机关名义函请检察官侦查,按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不能认为合法之告诉。
←司法院院字第186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6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86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3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9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21 条 ( 24.01.01 ) |
被妨害名誉之甲,不自出名以书状或言词告诉,而仅以机关名义函请检察官侦查,按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不能认为合法之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