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6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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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86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3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9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57 条 ( 19.12.26 ) |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关于限定继承之规定,原为保护继承人之利益而设,故为限定之继承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后,法院即有公告之义务,纵其清册内仅为消极遗产(即债务)或有少许积极遗产,尚不敷程序上之费用,亦不得以无从宣告破产为理由,而对于限定继承之呈报不为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