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1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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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1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8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3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00 条 ( 24.02.01 ) |
确定判决效力所及之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定有明文,原呈所称情形,某丙并非该确定判决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对之执行。
附司法行政部原呈
兹有某甲将某乙地基卖与某丙,某丙买受后即在该地建筑房屋,业经假处分,某丙不遵谕止,日夜赶工建筑完成,某乙遂以某甲为被告诉经确定判决,认某甲为无权处分,责令某甲拆卸房屋,回复原状,将地交还某乙管业,于此场合,能否将某丙所建房屋执行拆卸,计有两说。子说,谓无所有权之第三人私擅将他人不动产出卖者,此项行为,无论买主是否知情,当然不生物权移转效力,买主有因此已缴买价或受其损害者,祇可迳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不得以此为理由,对抗所有权人,曾经院判著有先例 (见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四号判例) 。某丙虽非原判决当事人,但既于诉讼中实施假处分,乃不遵谕止,赶工建筑完成,依照上开判例,仍得对某丙实执行,某内如有损害,祇许迳向某甲请求赔偿。丑说、谓确定判决之效力,仅能及于当事人及其继承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原判决系令某甲拆屋交地,该屋实系某丙所建,即为某丙所有,某丙既非原判决所列之当事人又非某甲继承人,此项判决效力,当然不能及于某丙,因之亦不得将某丙所建房屋执行拆卸,仅能谕知某乙另向某丙诉请拆卸俟将来判决确定,对丙部分,得有执行名义,再予执行。本院现有此类执行案件,亟待解决,上列两说,各有主张,究以何说为当,未敢擅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