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3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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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3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0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4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36、341 条 ( 24.01.01 ) |
(一)自诉人在第一审判决宣示前,以书状声明不服,无论向何机关为之,皆不发生上诉之效力,又自诉人于奉判后经过十日之上诉期间,始行提起上诉,即属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不因其在未判决以前,曾有不服声明,即认为已有合法之上诉。
(二)行政监察专员公署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所为之判决,当然无效,毋庸经过撤销之程序,但自诉人向行政督察专员公署所提起之上诉,是否出于误递,有管辖权之第二审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自诉人上诉之真意,而为认定,不得迳依被告之请求,即谓该自诉人系向该法院提起上诉,遽为第二审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