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3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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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3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0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5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554、557、679 条 ( 19.12.26 ) |
商号经理人所管理之事务,或商号合伙人所执行之合伙事务,各为关于营业上之事务,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条或第六百七十九条对于第三人所得为之行为,应以关于营业上者为限,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代表其他公司之股东,仅关于公司营业上之事务,有办理之权,亦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所明定,为人保证,除属于该公司或其他商号之营业范围,或依特殊情事,可认为营业上之行为外,自无代为之权,如竟擅自为之,对于该公司或其他商号不生效力。至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仅于限制经理权或代表权时适用之,若原非经理权或代表权范围内之行为,既无所谓限制,即无适用各该条之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