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33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93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3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93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0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5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1 条 ( 24.01.01 ) |
来函所称之甲,虽无公务员身分,但如与保长共同查获烟犯,将其鸦片俵分,并故纵烟犯脱逃,依禁烟治罪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成立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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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8年10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5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1 条 ( 24.01.01 ) |
来函所称之甲,虽无公务员身分,但如与保长共同查获烟犯,将其鸦片俵分,并故纵烟犯脱逃,依禁烟治罪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成立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之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