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3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93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3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9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0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52 页 | |
法院所办之不动产登记,不在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纲第十五条所谓呈准举办土地登记之内,依同大纲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自该地方地政机关开始登记之日起,应即停止办理,院字第一六六○号解释后段,应予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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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0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52 页 | |
法院所办之不动产登记,不在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纲第十五条所谓呈准举办土地登记之内,依同大纲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自该地方地政机关开始登记之日起,应即停止办理,院字第一六六○号解释后段,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