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3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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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3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0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5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27 条 ( 19.12.26 ) |
妾与男方依民法第一千百二十三条第三项所有之家属关系与其相互间之结合关系,不可混同,此与夫妻间家属关系与其婚姻关系之区别,颇相类似,故妾与男方脱离结合关系,不适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妾之身分,既为民法所不认,则妾不愿继续为妾时,自得自由脱离,无须诉请法院,准许脱离之形成判决,惟其诉讼如由男方不许脱离而起,可认为确认同居义务不存在之诉者,应即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