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50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94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5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95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8年12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64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25、226、266、293、555、817、821、828 条 ( 19.12.26 )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0、41、388 条 ( 24.02.01 ) |
(一)为诉讼标的之权利,非数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须数人共同起诉,原告之适格,始无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条规定,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此项请求权,既非必须由共有人全体共同行使,则以此为标的之诉讼,自无由共有人全体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谓本于所有权之请求权,系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所规定之物权的请求权而言,故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共有物者,请求返还共有物之诉,对于妨害共有权者,请求除去妨害之诉,对于有妨害共有权之虞者,请求防止妨害之诉,皆得由各共有人单独提起,惟请求返还共有物之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条但书之规定,应求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体返还共有物之判决,不得请求仅向自己返还。至债权的请求权,例如共有物因侵权行为而灭失毁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条规定之列,惟应以金钱赔偿损害时 (参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十五条) ,其请求权为可分债权,各共有人仅得按其应有部分,请求赔偿,即使应以回复原状之方法赔偿损害,而其给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各共有人亦得为共有人全体请求向其全体为给付,故以债权的请求权为诉讼标的之诉讼,无论给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单独提起,以上系就与第三人之关系言之,若共有人之一人,越其应有部分,行使所有权时,他共有人得对之行使物权的或债权的请求权,并得单独对之提起以此项请求权为标的之诉,尤不待言。
(二)原告就物或权利提起确认为己独有之诉,法院认为两造共有者,应将其诉驳回。
(三)经理人就商号对于他人之请求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给付之诉者,应认为原告不适格,予以驳回,就商号所负债务,迳向该商号之经理人提起给付之诉者,如未主张该经理人应自负清偿责任之原因 (例如经理人负有保证责任或有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五条情形) ,应认为被告不适格,予以驳回,其认经理人有自为清偿之责任,判令经理人偿还者,不得就商号财产为执行。至原告仅请求判令经理人自为清偿,而未就院字第六三八号解释所谓经理人之清偿还责任为预备的声明者,不得判令经理人清理偿还。
(四)墓田、墓庐或坟地以外之合族共有山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谓有当事人能力之团体,其共有如系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除定其公同关系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诉,惟既常置经管管理,则充任经管之公同共有人,能否单独起诉,应解释契约定之。
(五)租赁之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事变致全部灭失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项,出租人免其以该房屋租与承租人使用之义务,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义务,租赁关系,当然从此消灭。惟当事人间订有出租人应重盖房屋租与承租人使用之特约者,从其特约,该地方有此特别习惯,可认当事人有作为契约内容之意思者,即为有此特约,至房屋之承租人对于房屋之基地,固得因使用房屋而使用之,若租赁关系,已因房屋灭失而消灭,即无独立使用之权,其在该地基搭盖棚屋居住者,究为侵权行为,抑为无因管理,应视具体事实定之,仅据原呈所称情形,尚难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