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5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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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5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1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68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43 条 ( 24.02.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94 条 ( 24.01.01 ) |
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移送民事庭后,追加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四条但书,及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三条前段规定,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