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7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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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9年4月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88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92 条 ( 24.02.01 ) |
据原呈所称情形,第一审判决驳回甲向丁请求返还借款之诉之部分,既未由甲提起上诉,即已确定,与丁同为被告之丙,虽对于第一审判决命其向甲返还借款之部分提起上诉,但其被上诉人为甲而非丁,依法亦不得以丁为被上诉人,是丁在第二审并非当事人,第二审法院仅能就第一审判决关于甲、丙间之部分调查其当否,不得判及甲、丁间之关系,其判令丁向甲返还借款之部分,对丁不生效力,丁对于该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应认为不合法,予以驳回,甲在第一审如系声明求为命丙、丁各返还借款二分之一之判决,而第二审判决亦系命丙返还借款二分之一者,甲就其他二分之一另行起诉,求为命丙返还之判决,在诉讼法上自无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