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91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99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9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99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4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704 页 | |
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十四条后段(或部队)三字,经国府通令停止适用之后,始向部队诬告他人犯该条例之罪者,如该部队亦无侦查该项犯罪之权,自不成立该条例第五条之诬告罪。
←司法院院字第199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9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99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4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704 页 | |
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十四条后段(或部队)三字,经国府通令停止适用之后,始向部队诬告他人犯该条例之罪者,如该部队亦无侦查该项犯罪之权,自不成立该条例第五条之诬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