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9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99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99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99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4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70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47、49 条 ( 24.01.01 ) |
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经法院判决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应受军法裁判者,应适用刑法第四十七条以累犯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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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9年4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70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47、49 条 ( 24.01.01 ) |
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经法院判决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应受军法裁判者,应适用刑法第四十七条以累犯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