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9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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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9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4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705 页 | |
相关法条:破产法 第 12、27、42、49 条 ( 26.05.01 ) |
破产法第二十七条之债权人会议,除无债权人出席时,应变更期日外,不问出席债权人若干,及其所代表之债权额若干,均应开会,惟为和解之决议时,如无出席债权人过半数之同意,或虽有之,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未达无担保总债权额三分之二者,其和解即因经债权人会议否决而不成立。至同条所谓无担保总债权额在法院之和解,系指已申报之无担保总额而言,在商会之和解,系指商会依同法第四十二条查明之无担保总债权额而言,并非以债务人提出之债权人清册所载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