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0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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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9年5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2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162 条 ( 24.02.01 ) |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系以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一项关于上诉状应提出于原第一审法院之规定为前提,县司法处办理诉讼补充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明定,民事上诉书状应向第二审法院提出,虽其但书规定得请求原县司法处转送上诉书状于第二审法院,但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县司法处接受此项请求后,既应速将上诉书状连同卷宗送交第二审法院,则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自不在同条例第一条所称适用或准用之列。至院字第五一三号解释,虽有关于原呈所列第二问题之解决,但未涉及原呈所列之第一问题,此问题应视司法行政最高官署所定应扣除之在途期间,是否定为应予扣除,以解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