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1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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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1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39 页 | |
按控告、上告,依修正民事诉讼律第九八条但书规定,固应受特别委任,至受第一审或第二审判决之送达,则非应受特别委任之事项,以既代理诉讼必受各该审判决之送达,其代理权责始告完毕,故第一审或第二审之诉讼代理人,当然有受各该审判决送达之权,至上诉之不变期间,应自合法送达之日起算,不问代理人事实上何时送达于本人,惟当事人本人若不在得以提起控告或上告之法院所在地居住,自应扣除当事人本人之在途期间,又向指定收受送达人为送达者,其计算上诉不变期间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