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1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51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51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51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40 页 | |
查商标法第三条之立法精神,在使同一商品不许二人以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注册,故准各呈请人之协议,以让归一人专用为限,来文所称二人以上同意和解,合词请求各别注册,或经专用人同意合词请求,任第二者各别注册等情,核与该条明文抵触,自属不应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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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40 页 | |
查商标法第三条之立法精神,在使同一商品不许二人以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注册,故准各呈请人之协议,以让归一人专用为限,来文所称二人以上同意和解,合词请求各别注册,或经专用人同意合词请求,任第二者各别注册等情,核与该条明文抵触,自属不应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