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3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13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3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13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2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25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4 条 ( 19.12.26 )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第 2、5 条 ( 19.02.10 ) |
民法物权编施行前设定之典权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出典人固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条于出典后三十年内回赎典物,惟此仅指出典人之回赎权依旧法规在民法物权编施行之日尚未消灭者而言,其回赎权在民法物权编施行前,已依旧法规消灭者,不能因民法物权编之施行而回复,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施行后,民法物权编施行前设定典权者,依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务须约定不逾十年之期限,未约定期限者,按诸同条之本旨,仅得于出典后十年内随时回赎,故自出典后至民法物权编施行时,尚未满十年者,出典人虽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条于出典后三十年内回赎,其已满十年者,出典人仍不得援用同条回赎,原呈所称未定期限之典权,既为民国六年所设定,则至民国十六年,出典人之回赎权,已因十年届满而消灭,自无援用嗣后施行之民法物权编回赎典物之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