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5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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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6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3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51 页 | |
(一)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之罚金、徒刑、拘役,及第二十条后段各款之罚金,乃刑罚之性质,应由法院刑庭以判决之方式裁判之,对于此项裁判,自可依通常程序上诉,确定后应由检察官执行,又此项徒刑拘役罚金,依刑法第十一条,自得适用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各规定,其罚金易服劳役之期间,并应受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六个月之限制。
(二)依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移请法院追缴之案件,应由民事执行处依强制执行法处理(参照院字第二零一七号解释),其强制执行之费用,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必要部分为限,由债务人即欠缴税额人负担。
(三)印花税法第十九条所定处罚数额,已因非常时期征收印花税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增加其罚锾之倍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