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6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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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6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3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5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27 条 ( 19.12.26 ) |
(一)因征收裁判费而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应先明其为原告要求如何判决之诉讼,原呈所谓关于大佃之征收诉讼费用问题,究指如何之诉讼而言,未据说明,无从解答。
(二)大佃契约之性质,业以院字第二一三二号解释在案,关于典权部分之税捐,法令规定向典权人征收者(参照土地法施行法第七十五条),应由典权人负担,关于租赁部分税捐之负担,除当事人订有特约者外,固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办理,惟此种大佃契约,租赁常占极小部分,其典权部分应由典权人负担税捐时,探求普通当事人之意思,自可认其有使承租人负担租赁部分税捐之特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