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67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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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6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3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5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0 条 ( 24.01.01 ) 陆海空军刑法 第 6 条 ( 26.07.02 ) |
县国民兵团所委之乡队部教练员,既非县市国民兵团各级干部规定之人员,即不能视同军人,但其在乡队部任教练员之职核与战时各队部协助国民兵组训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载乡队附其训练之责者相当,并系受该县国民兵团所委派,究不失为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至保书记名义,在县各级组织纲要虽无规定,但既办理该保书记事务,亦系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依刑法第十条第二项均属公务员,其同犯借端勒索罪,依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款、第八条应由军法职权之机关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