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6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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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6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3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60 页 | |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71、91 条 ( 29.01.19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118、474 条 ( 24.01.01 ) |
(一)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四条之执行,虽得由检察官嘱托民事执行处行之,但民事执行处如确有困难情形,拒绝嘱托,而检察官又无不便执行之正当理由时,自应仍由检察官准用执行民事裁判各法令,命令法警为之。
(二)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规定,应命缴纳指定之保证金额,仅得对于保证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不得就所保被告之财产执行,又如财产经拍卖而无人拍定者,应分别为动产或不动产,适用强制执行法第七十一条或第九十一条以下各规定办理,不能遽作为其他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