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6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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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7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3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62 页 | |
相关法条: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第 40 条 ( 20.11.07 ) |
甲被诉伪造印章,既经讯明系未经起诉之乙所为,应予宣告无罪,该项伪造之印章,并非违禁物,自不得宣告没收。至刑法上得单独宣告没收之物,依同法第四十条但书之规定,系以违禁物为限,关于分则所设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规定,其没收之物,并非均系违禁物,如被告并不成立犯罪时,该物应否单独宣告没收,仍应视其是否属于违禁物为断,不能因分则有没收之规定,概行没收,院字第六十七号解释,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