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4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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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4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0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3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50 条 ( 19.12.26 ) 中华民国刑法 第 304、305 条 ( 24.01.01 ) |
房屋之租赁关系,如依法并未终止,承租人对于租赁之房屋既有使用权,其利用该屋生产自属正当权利之行使,出租人因承租人妇女怀孕威迫迁移,或用无理滋闹之方法,使其不能安居,即系以胁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权利。应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之罪,倘前项租赁关系业已终止,出租人请求返还房屋,固不得谓系妨害承租人权利之行使。 (参照民法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五条) ,但其威迫或滋闹之情形,除合于违警罚法之规定时,应依该法处罚外,如果竟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他人,致生危害于安全者,仍应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