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4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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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4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0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38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6、970、1114 条 ( 19.12.26 ) |
依民法第九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九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续娶之妻为前妻所生子之直系姻亲,续娶后所生子女为前妻所生子之旁系血亲,均非前妻所生子之直系血亲,前妻所生子与父续娶之妻有家长家属之关系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虽互负扶养之义务,但前妻所生子已死亡者,依民法第六条之规定,对于父续娶之妻,即无负法律上义务之馀地。至故员兵之恤金,由其父母受领者,如其母已死亡,得由其父单独受领,其父续娶之妻无受领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