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8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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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9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1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7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36、237、311、361 条 ( 24.01.01 ) |
得提起自诉之案件,经被害人提起自诉,而县司法处兼检察职务之县长误依公诉程序侦查,予以不起诉处分,复经自诉人声请再议者,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应撤销其不起诉处分,该项案件仍由原县司法处依自诉程序办理。至县司法处之公诉案件,如将未经起诉之人列入被告加以判决,既经提起上诉,第二审祇应将原判决撤销,毋庸另为如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