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3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3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2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93 页 | |
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于公务员犯罪,虽有加刑规定,但公务员犯党员背誓罪条例各条之罪,既无论党员非党员及已宣誓或未宣誓,均应依该条例处断,其第一条所定之加刑,又较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加刑为重,则依该条例加刑后,自不再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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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2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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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于公务员犯罪,虽有加刑规定,但公务员犯党员背誓罪条例各条之罪,既无论党员非党员及已宣誓或未宣誓,均应依该条例处断,其第一条所定之加刑,又较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加刑为重,则依该条例加刑后,自不再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