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5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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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5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7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36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1、335、336 条 ( 24.01.01 ) |
侵占罪之持有关系为特定关系之一种,如持有人与非持有人共同实施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均应论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罪。至无业务上持有关系之人,对于他人之业务上持有物根本上既未持有,即无由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罪,若与该他人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侵占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成立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