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7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37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7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38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8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57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1 条 ( 24.01.01 ) |
军用医药品,关系军人生命或健康甚巨,自系包括于战时军律上所定重要军用物品之内。至该军律关于适用刑法总则一点,虽未定有明文,但依刑法第十一条前段,仍应在适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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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8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8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57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1 条 ( 24.01.01 ) |
军用医药品,关系军人生命或健康甚巨,自系包括于战时军律上所定重要军用物品之内。至该军律关于适用刑法总则一点,虽未定有明文,但依刑法第十一条前段,仍应在适用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