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2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42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42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42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11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0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56、186 条 ( 24.01.01 ) |
军用枪炮零件为组成该枪炮之一部,铁匠某甲就他人枪炮上已损坏之零件而加以修理,即属制造军用枪炮,无论该枪炮已未烙印曾否领照,以及为村甲公有或居民私有,如其制造行为未受允准,而又无正当理由,应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罪,其迭次修理如系出于概括之犯意,并应依连续犯之例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