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2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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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2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11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0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44、923、924 条 ( 19.12.26 ) |
法院就其认定之事实适用法规,应依职权为之,不待当事人之援用,故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所定回赎权之除斥期间经过后,虽典权人拒绝回赎,未以此为理由,法院亦应认出典人之回赎权已消灭。至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仅认债务人有拒绝给付之抗辩权,非使请求权当然消灭,若债务人未以消灭时效之完成为拒绝给付之抗辩,法院自不得据此即认请求权已消灭,此亦为依职权适用法规之结果,并非对此原则之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