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3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3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3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6月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00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07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监狱官长将四十五岁以上之普通监犯报由军政部核准调服军役,或将其年龄捏为不满四十五岁报由军政部核准调服军役,有指挥执行刑罚权责之检察官,对于该监长自非不得过问,其所犯刑事嫌疑,该管检察官并应依法侦查。

  (二)四十五岁以上之监犯,业经军政部核准调服军役尚未实行调拨者,在未调拨以前,当然应仍继续执行其刑,惟既经核准调拨,应与军政部如何接洽更正,系属行政上处理问题,不属解释范围。

  (三)前须人犯于调拨后,实际并未服役,或因退役逃役,或以马代丁而归家者,其应执行之刑,并不因而消灭,如经人告发,除行政处理上仍应通知原服军役之机关接洽外,该检察官应即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分别该犯传拘或通缉到案,继续执行其刑,但依非常时期监犯调服军役条例第五条,准予抵算刑期之日数应仍予以抵算。

  (四)十八岁以上不满四十五岁之监犯,于调服军役后,实际并未服役,或因退役逃役,或以马代丁而归家者,既与不应调服军役之监犯不同,检察官据人告发,应即通知原服军役机关核办,如发觉该犯为无故离去职役或不就职役,即又触犯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三条之逃亡罪,并应依陆海空军审判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参照非常时期监犯调服军役条例第八条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