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3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53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3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5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6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0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1、480 条 ( 19.12.26 ) |
以钢洋定给付额,并约定按给付期之比价折合银币或法币给付者,如给付期在钢洋禁止行使以前,应按给付期之比价折合银币或法币,依其折合之数额以法币给付之,其仅以钢洋定给付额而无特别约定者,仍应以钢洋禁止行使时之比价,折合法币给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