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5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5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5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8月2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20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72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条定有明文,其由父母代为订定者,当然无效,无待于解除。女子以其与出征抗敌军人之婚约系由父母代为订定为理由,提起确认婚约不成立之诉者,不在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三十条禁止之列,纵令该女子主张父母代为订定之婚约应行解除,亦不过为此项婚约不应受其拘束之意,不得谓之承认婚约。且婚约为不许代理之法律行为,父母代为订定之婚约,本人虽为承认,亦不适用关于无权代理行为得由本人一方承认之规定,如由当事人双方承认,应认为新订婚约,尤不得以一方主张解除婚约,即谓已有承认。至女子就其与出征抗敌军人自行订定之婚约,于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三十条施行后,为解除之意思表示,以此为理由提起确认婚约不存在之诉者,依同条之规定,其诉为无理由,法院予以驳回,应以判决行之。再女子对于战时服兵役之男子提起关于婚约之诉,而该男子未委任诉讼代理人者,虽依其情形不适用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亦应依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八条命在障碍消灭以前中止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