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7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7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7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9月2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4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各级党部执监委员、县市党部书记长、干事及区分部书记,均为公务员,业经本院解释在案。(院字第一一三七号第一一四六号第二二三四号),律师法第三十条虽限制律师兼任公务员,惟律师兼充中央或地方人民代表机关之人民代表,为同条但书之所许,各级党部之委员或职员系由推选充任者,与前项人民代表相类似,自应类推解释,律师亦得兼充。

声请书

  附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秘书处原函

  案据福建省执行委员会呈。“据松溪县执行委员会呈。为本会执行委员黄占梅呈。占梅在松溪县司法处执行律师职务。本届承本县代表大会选举为本县党部执行委员。仅于每星期参加例会一次且规定为无给职。占梅以旧律师法曾规定无给职者律师得以兼任。故于本年一月间呈请福建高等法院解释。旋奉批答。‘呈悉。查县市党部书记长干事及区分部书记。为依党章执行职务之人员。即系律师法第三十条所称之公务员。律师不得兼任。业经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四号解释有案。县党部执行委员。既同为依党章执行职务之人员。按之上开解释。自属该条所称之公务员。律师当然不得兼职。’谨按批示律师不得兼任县党部执行委员之理由。系受上开解释例执行党章一语而推定。果如原批所示情形。则党员每月参加区分部大会。莫不执行党章决议要案。行见律师亦不得兼为党员。关于此点。颇滋疑义。请予转呈上级党部咨司法院解释。以资循守等情。按党员均有履行党章并担任党内指定工作之义务。县执行委员核与党员对党任务。大致相同。律师既可为党员。则其兼任县党部执行委员。原无不合。似不受律师法第三十条之限制。事关法令疑义。请转呈释示。据此。理合呈请核示祗遵”等情到会。查各级党部委员职员不能即认为公务员。未便受律师章程第十三条之限制。前经中央核示。由司法行政部于二十年十一月五日以第二七二○号训令通饬有案。现律师法第三十条与旧律师章程第十三条条文文字虽有更易。而立法精神似无不同。至所谓公务员依一般解释。自系指依法令从事于公务者而言。但党章与国家法令究有不同。似未可一概而论。更就事实方面言。本党组织普及于各职业部门。从事于自由职业之党员。随时均有被选举或委派担任党务工作之可能。倘因此而影响其本身职业。殊足以阻碍党务之发展。事关法令解释。相应函达。即希查照核办见为荷。此致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