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0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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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0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1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6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66 条 ( 19.12.26 ) |
(一)租用之耕地依约种植桐杉后,其隙地在桐杉成长前,每年均有两季节可收益者,以两季节之主要产物为正产物,桐杉成长后其桐子之收益及桐杉出售之利益,固皆为正产物,如其隙地每年仍均有两季节可收益者,其两季节之主要产物,亦皆为正产物。
(二)在租用之耕地种麦所应有之产量,因夹种茶豆而减少者,其正产物之收获总额,应将麦茶豆三者之主要产物一并计算在内。
(三)租用之耕地边沿所长之树类,如非耕作所出之产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于分离后仍属于该地之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