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0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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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0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1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62 页 | |
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既明定律师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销其资格,显与已废止之律师章程第四条第一款所定曾处徒刑或拘役者不得充律师之意义不同,故自律师法施行后,祇须律师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问同时宣告缓刑与否,概应撤销其资格,并注销其登录,本院院字第六六一号第一○三一号及第一○七五号解释,均系就旧章程而为指示,现时已不适。